州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州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和《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等文件规定,我局草拟了修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7月10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箱及信件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0718-8213055(联系人:胡艳);
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565736377@qq.com;
信件请邮寄至恩施市施州大道47号州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征集意见的截止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希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
附件: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恩施州民政局
2021年6月29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和《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是兜底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困难救助和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三条 可将急难型困难救助和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4倍的小额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审核确认权限,按程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规范运行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规范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初审和急难型困难救助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医保、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应急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以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救助金为主,以配发实物、提供必要的服务为辅。急难型困难救助金,可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提供服务严格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六条 急难型困难救助,一般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倍。
第七条 支出型困难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可给予每人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6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倍。
一般情况下,同一对象同一事由同一年度,不得重复救助,不得突破限额,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多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可通过县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决定。
分类分档和“一事一议”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既可以是家庭,也可以是个人。
(一)急难型困难救助。不论国籍、不论户籍、不论家庭或者个人,不论其是否正在享受其他救助,只要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都可以向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1.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
(二)支出型困难救助。州内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由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低收入家庭;
4.支出型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在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获得急难型困难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能够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主动发现受理。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走访、入户调查发现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群众,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救助线索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对家庭收入进行核减后,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对家庭收入进行核减。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城市居民家庭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万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的,超过部分据实核减。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依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每学年缴纳学费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含)的按1万元扣减。
医疗、教育等各类必需支出应当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家庭实际负担部分。
第十八条 已经在册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一般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支出型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应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4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手续(不含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支出型困难救助的确认: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不能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遭受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赔偿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本人应得财产, 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以及收入的;
(四)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直接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急难型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县市政府门户网站上,集中公示上季度临时救助政策标准、救助对象、申请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市财政要足额预算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应救尽救、兜牢底线。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切块乡镇(街道)包干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确保急难型困难救助及时、方式多样。备用金额度原则上不低于3万元,县市民政和财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使用情况及时足额补充。
第三十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家庭成员对于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9月6日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6年,恩施州人民政府印发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3号),在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基本服务均等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即将到期失效,同时,近年来,临时救助政策不断完善,工作程序更加优化,亟待修订完善。
一、政策依据
2014年,《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明确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2018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2019年,《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2020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以上文件对完善临时救助政策措施、优化审核确认程序、科学制定救助标准、拓展完善救助方式、强化临时救助组织保障等作出了新部署,也为我们修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临时救助工作,州民政局多次征求县市民政局意见,召集县市民政局社会救助部门负责同志等有关人员参加座谈会,并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修订形成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共七章三十六条。分别是总则、救助标准、申请和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管理和监督、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文稿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将原《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中申请对象章节内容修改后归类到申请和受理章节中,合并并修改了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章节的内容,将原办理程序章节内容分解为申请和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三个章节,对原资金渠道、工作机制、监督管理的章节内容修改后归并到管理和监督章节中。
(二)明确各级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具体职责。《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将急难型困难救助和不超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4倍的小额支出型困难救助的审核确认权限,全面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州、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临时救助工作的具体职责。
(三)救助标准有所变化。明确一般情况下的分类救助标准,对同一年度内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多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指明通过县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 “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授权各县市自行设定分类分档和“一事一议”具体救助标准。
(四)申请临时救助的分类更加具体。将临时救助申请分类为急难型困难救助和支出型困难救助两类。明确急难型困难救助向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为常住居民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四类,界定低收入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提出实施主动发现受理,拓宽临时救助需求信息的渠道。
(五)规范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一章中明确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认定标准,提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方式,增加县市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信息核对的有关内容。
(六)优化审核确认程序。将原“审核审批”统一调整为“审核确认”,明确审核确认的具体程序、时限要求以及不进行支出型困难救助确认的情形,对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要求直接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最长不超过48小时。
(七)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临时救助的有关工作要求,修改相关条款内容,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对临时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责任追究、建立容错机制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提出设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明确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的使用用途和具体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