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等文件规定,我局草拟了修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7月10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箱及信件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0718-8213055(联系人:胡艳);
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565736377@qq.com;
信件请邮寄至恩施市施州大道47号州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征集意见的截止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希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
附件: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恩施州民政局
2021年6月29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按标施保、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按程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低保规范运行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核确认的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低保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州民政根据上年度全州城乡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低保标准调整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申请低保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州常住居民;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月计算或按年计算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州低保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符合规定。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低保申请及受理实行全州通办。申请人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跨州内县市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卫健、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罕见疾病的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年满80周岁及以上且不能自主完成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中任一项或多项的高龄失能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州低保标准1.8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能够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其中:城镇家庭成员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据实核算,农村家庭成员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据实核算。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适度核减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月可支配收入-城乡低保标准×支出系数。
(一)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城镇居民个人年度累计负担医疗费用达3万元以上,农村居民个人年度累计负担医疗费用达2万元以上)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
(二)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或“门诊重症”疾病审批手续的慢性病重症患者,支出系数为2;
(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1;
(四)8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满18周岁的在校初、高中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应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核对申请人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辅助评估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确认为低保对象:
(一)实际生活水平超过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
(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具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能享受低保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将拟纳入低保的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同意给予低保的,同时确定低保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按低保标准全额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不含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发放
第三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构成。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足额预算本级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或者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以下标准增发低保金:
(一)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30%增发;
(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40%增发;
(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低保6个月。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未超过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第四十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一条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类建立并保存低保档案,指派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低保审核确认、低保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10月13日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5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6年,恩施州人民政府印发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恩施州政规〔2016〕5号),在助力脱贫攻坚,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推进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即将到期失效,同时,近年来,低保政策不断完善,工作程序更加优化,亟待进行修订。
一、政策依据
2019年,湖北省民政厅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鄂民政规〔2019〕1号),2020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2021年,民政部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以上文件对改革完善低保制度,优化低保审核确认流程作出了新部署,是我们修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政策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州民政局多次征求县市民政局意见,召集县市民政局社会救助部门负责同志等有关人员参加座谈会,并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修订形成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分别是总则、申请及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资金筹集和发放、管理和监督、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文稿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将原《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中职责分工、低保标准章节内容修改后归类到总则中,原申请审批程序章节内容分解为申请和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三个章节,对原低保对象、申请条件章节内容修改后归类到申请和受理章节中,增加了资金筹集和发放章节,原特殊保障、低保对象的义务、低保对象管理、监督与罚则等章节内容修改后归类到管理和监督章节中。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具体职责。《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将低保的审核确认权限全面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州、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低保工作的具体职责。
(三)进一步规范低保的申请条件。《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修订了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的条件,增加了低保边缘家庭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高龄失能人员以及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单独提出低保申请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明确低保申请及受理实行全州通办,考虑到低保对象认定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事项,将原低保“审核审批”统一调整为“审核确认”,简化优化部分审核确认流程,明确审核确认工作时限,取消民主评议环节等,有利于提升低保办理效率。
(五)进一步强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一章中对家庭收入的核算和家庭财产的认定进行明确,增加了县市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信息核对的工作内容,为精准识别低保对象提供信息支撑。
(六)进一步加强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对低保对象管理、鼓励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积极就业、落实低保渐退制度、举报核查、责任追究、建立容错机制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更好维护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基层低保经办人员履职尽责,提高低保制度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