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 《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推进我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我局拟定了《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现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10月22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箱及书面意见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0718-8212657(联系人:张华);
书面反馈意见请邮寄至恩施市施州大道47号州民政局509室(征集意见的截止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
希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
附件:《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征求意见稿
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在农村全面推行节地生态、节俭文明的殡葬行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大力整治乱埋乱葬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居)自治组织为本地常住人员死亡后提供安葬遗体或骨灰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充分尊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自愿改革传统丧葬旧俗,不能激化社会矛盾,影响基层稳定。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丧葬需求等实际,以8‰的平均死亡率和2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制定本县(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符合生态旅游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布局,优先选择荒山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和林地,不得在城镇建成及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引水渠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通行景区专用线两侧500米以内建设公墓。
第七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采取多村联建或依托中心集镇辐射周边村的方式进行,常住人口规模达到3000人以上的村可单独建设。依托乡镇中心集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建设的,规划用地不超过30亩;依托村级中心集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建设或多村联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单个村独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常住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面积较大且交通不便的偏远村,可根据实际单独建2-3个公益性公墓,单个公墓规划用地不超过5亩。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坚持节地原则。最大程度减少墓区硬化设施,推行深埋不留坟头,推广卧碑和小型竖碑,鼓励不立碑。做到墓位间距整齐规范,墓碑规格样式统一。卧碑尺寸长不超50公分,宽不超过30公分;竖碑尺寸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厚度不超过20公分。公墓可结合实际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实行土葬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深度不低于1.2米;实行骨灰安葬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深度不低于0.6米,严禁骨灰盒装棺落葬。墓区分期建设的,首期建设的骨灰安葬墓位不得低于10%;一步建设到位的,骨灰安葬墓位不得低于25%。同时,墓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文明丧葬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生态原则。最大程度保护好墓区原有生态植被,因山因势而建。墓区绿化面积(含树葬、花葬、草坪葬区域)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总体绿化率不得低于80%。除必需的墓穴建设、道路、挡墙和排水沟硬化外,其他区域不能实施大面积硬化,墓区内人行通道及停车位宜采用绿化砖铺设。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节俭原则。最大程度减轻群众负担,倡导“厚养薄葬”。不采用或尽可能少用昂贵墓碑石材。公墓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和村集体经济投入为主,可接受社会自愿捐赠,上级主管部门可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多个村联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村(居)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五)相关部门的土(林)地权属及使用审批意见;
(六)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七)经费筹集方案;
(八)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书》的格式,由县(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县(市)民政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依据本县(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实地察看后作出是否批准建设的批复。不能批复的,要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积极倡导文明殡葬,树立文明新风。墓区内不允许使用不降解祭祀用品,不允许悬挂清明吊、燃放烟花爆竹。应建立墓区管理制度和墓位档案登记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可适当收取墓区维护管理费用。采用竖碑的,可据实收取石材成本及加工费用;自愿采用符合规定尺寸卧碑的,采取政府奖励的方式免除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应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费收支情况要定期公开公示,纳入村(居)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凭火化、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当地人员提供安葬服务,不得承包、转让、对外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经营。墓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居)村(居)民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若逝者具备非必须火化要求的,可在配偶所属村(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相结合,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或草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本村(居)居民死亡的,要积极引导其家属选择到村(居)公益性公墓安葬。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家属要积极发挥带头作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逝者死亡时间顺序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区内修建家族墓(自愿选择树葬、花葬和草坪葬的例外);禁止骨灰套棺安葬;禁止搭顺风车私人买卖墓区周边土地用于安葬;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对违反国家和省、州有关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迁移或废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利益所涉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分别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套建设专业殡仪服务队伍,并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购置殡仪服务专车,为村(居)民提供殡仪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托农村公益性公墓配套建设殡仪服务站的,要坚持厉行节约原则,坚持节俭惠民方向,不准建形象工程。其中,依托乡镇集镇建设的服务站,应同步规划建设或预留火化设施区域。殡仪服务站投入使用后,治丧时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搞铺张浪费,不准使用不降解祭祀用品。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